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濮中法刑一终字第00016号
原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吉廷,男,196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濮阳县人。
辩护人王丽霞,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吉廷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4)濮刑初字第26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吉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军甫、尹东学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吉廷及其辩护人王丽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濮阳县人民法院(2014)濮刑初字第263号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濮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瑛
代理审判员 于明杰
代理审判员 李亚博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玉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