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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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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赵某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濮中刑一终字第00038号 原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乐县人,大学文化,南乐县农业局副主任科员。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定 书

(2014)濮中刑一终字第00038号

原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男,196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乐县人,大学文化,南乐县农业局副主任科员。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春雪,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女,196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乐县人,高中文化,原任南乐县瑞雪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南乐县人民法院审理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一案,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3)南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以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以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赵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元杰、陈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春雪、上诉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定如下:

一、撤销南乐县人民法院(2013)南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南乐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瑛

代理审判员    郭树杰

代理审判员    焦奎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亚博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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