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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汉成销售伪劣产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中法刑一终字第00011号 原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汉成,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当阳市人,中专文化。 辩护人张建恩,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韩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中法刑一终字第00011号

原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汉成,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当阳市人,中专文化。

辩护人张建恩,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男,198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方城县人,小学文化。

南乐县人民法院审理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罗汉成、韩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汉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东学、胡善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罗汉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后讯问了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12年4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罗汉成伙同李世宏经事先预谋,由罗汉成联系货源、结算烟款,李世宏联系仓库,二人先后11次从外地非法购进假冒卷烟,并在张某某(已判刑)、张某甲(另案处理)等人经营的烟酒门市进行销售,货值金额为14257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罗汉成供述证明:自己伙同李世宏两次销售假烟,共同出资购烟定金,自己负责联系假烟、管账,从银行以现金方式付给对方烟款,汇款凭证让李世宏看过后撕毁,存放假烟的仓库系李世宏联系。

2、同案人李世宏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自己与罗汉成从2012年4、5月份开始合伙倒卖假烟,除合伙销售假烟外无其他经济往来;罗汉成负责联系假烟的货源及给付烟款,罗汉成通过邮政银行给对方打款后把凭证让自己看过即销毁;假烟存放在郝某某的仓库里,假烟销售到三角地、王兰庄、何庄批发市场的副食门市;卖烟的利润自己和罗汉成一人一半,自己共分得22万元的利润,每次卖假烟的利润大概能达到30%,按照利润分红,自己和罗汉成进了大概是140万元的货,十次左右假烟。

3、同案人张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自己系天津市某某区某某某批发市场荣杰烟酒经营部负责人,2012年4月至2013年10月,从罗汉成、李世宏手中购进假烟大概有一百多箱,货值十几万元,都是现金支付。

4、同案人张某甲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自己从2012年春天开始在天津西青区金三角农贸市场经营的门市购买罗汉成、李世宏送的假烟,不到一百箱。

5、证人郝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自己的仓库租赁给罗汉成、李世宏使用,见他们拉过几次货,不知是什么。

6、银行卡转出交易明细表、补查情况说明、转账凭证、交易明细证明:经李世宏确认,2012年4月至2013年7月,罗汉成6210XXXXXXXXXXX0385的邮政银行及其关联账户中11笔转账计款1425750元,系李世宏、罗汉成一起购买假烟给发货方打的烟款;罗汉成通过6210XXXXXXXXXXX0385分别于2012年8月12日、9月21日向李世宏帐号为6221XXXXXXXXXXX6571的邮政银行转账9万元、13万元,共22万元。

7、证人张某乙、李某某、张某丙、方某某、张某丁、郭某某的户籍证明、询问笔录及邮政银行开户信息证明,上述证人均未使用过涉案银行账户。

8、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在扣押的罗汉成随身携带的2部诺基亚手机中显示张某某、张某甲、郝某某的电话号码。

二、2013年9月24日,被告人罗汉成伙同李世宏从河南省漯河市再次购进一批假冒卷烟,由被告人韩某某驾驶豫R55416货车运往天津,当该货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冀豫界时被南乐县烟草专卖局查获,当场从货车上扣押假红双喜(软)950条,假黄山一品(硬)1000条,假红梅(软)6200条,假哈德门(黄硬)1600条,假芙蓉王50条。经鉴定,涉案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货值金额共计33750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罗汉成、韩某某均供认不讳,其供述与同案人李世宏的供述,证人贾某某、陈某的证言,南乐县烟草专卖局现场笔录、涉案物品移送清单、南乐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濮阳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卷烟价格认定书相印证。另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抓获证明在卷予以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南乐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汉成明知是假冒伪劣卷烟而伙同他人予以销售,被告人韩某某明知是假冒伪劣卷烟而为他人提供运输服务,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罗汉成销售假烟货值金额1425750元,另意欲销售货值金额为337500元的假冒伪劣卷烟,属犯罪未遂。被告人韩某某系从犯,所参与犯罪系未遂,价值337500元,有立功表现,对其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汉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二、被告人韩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黑色直板诺基亚手机两部、白色宇通手机一部及赃物红双喜(软)950条、假黄山一品(硬)1000条、假红梅(软)6200条、假哈德门(黄硬)1600条、假芙蓉王50条,共计9800条假冒伪劣卷烟予以没收。

上诉人罗汉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罗汉成参与第一起犯罪中销售价值1425750元假烟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韩某某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濮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

一、2012年4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罗汉成伙同李世宏经事先预谋,由罗汉成联系货源、结算烟款,李世宏联系仓库,之后二人非法购进假冒卷烟,并在张某某(已判刑)、张某甲(另案处理)经营的烟酒门市进行销售,金额达10余万元。

认定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除原审当庭出示的证据外,二审期间本院调取如下证据: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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