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濮中法刑一终字第00047号
原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自福,男,196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任范县金阳光量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卫东,河南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长军,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范县人民法院审理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自福犯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案,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3)范刑初字第00135号刑事判决,以犯诈骗罪,判处赵自福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以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赵自福有期徒刑八个月;以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赵自福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自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辉、程元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自福及其辩护人赵卫东、李长军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濮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范县人民法院(2013)范刑初字第00135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范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瑛
代理审判员 郭树杰
代理审判员 焦奎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亚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