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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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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甲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濮中法刑一终字第00048号 原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甲,男,198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濮阳县。 辩护人李文辉,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县人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濮中法刑一终字第00048号

原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甲,男,198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濮阳县。

辩护人李文辉,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某甲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濮刑初字第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卢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卢某甲,并听取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另听取了被害人卢某乙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0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卢某甲和其妻子卢某乙在家中因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致卢某乙受伤。经法医鉴定,卢某乙下颌骨多发骨折的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卢某乙受伤后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20天,住院期间所有费用被告人卢某甲已全部支付。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主要有如下证据:被害人卢某乙陈述,濮阳县公安局濮公(活)鉴字(2014)7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濮阳县公安局郎中派出所证明,濮阳县公安局关于卢某乙损伤情况的说明,住院病历及伤情照片,案发及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户籍证明,被告人卢某甲供述与辩解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濮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符合故意伤害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人对其已进行救治并支付全部费用。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因该赔偿项目并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今后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此诉求,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卢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卢某甲没有伤害卢某乙的故意,一审认定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卢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认为,卢某甲没有伤害卢某乙的故意,一审认定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2014年10月18日21时许,上诉人卢某甲和被害人卢某乙在家中因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致卢某乙受伤,经鉴定属轻伤二级。该事实有被害人卢某乙陈述,濮阳县公安局濮公(活)鉴字(2014)7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卢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卢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卢某甲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刑罚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树杰

代理审判员    焦奎阳

代理审判员    李亚博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艺敏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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