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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世宏销售伪劣产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中法刑一终字第00010号 原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世宏,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河北区人,初中文化程度。 辩护人王伟,天津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乐县人民法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中法刑一终字第00010号

原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世宏,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河北区人,初中文化程度。

辩护人王伟,天津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乐县人民法院审理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世宏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世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东学、胡善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世宏及其辩护人王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12年4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李世宏伙同罗汉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由罗汉成联系货源、结算烟款,李世宏联系仓库,二人先后11次从外地非法购进假冒卷烟,并在张某某(已判刑)、张某甲(另案处理)等人经营的烟酒门市进行销售,货值金额为1425750元。

原判认定该起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世宏供述称:其与罗汉成从2012年4、5月份开始合伙倒卖假烟,罗汉成负责联系货源,并通过银行转账购买假烟,罗汉成将银行凭证让李世宏看过后销毁;假烟存放在郝某某的仓库,并销往三角地、王兰庄、何庄批发市场的副食门市;利润二人均分,李世宏共分利润22万元,每次卖假烟的利润大概达到30%,按照利润分红,二人购进假烟约140余万元,十次左右。

2、同案人罗汉成供述称:其与李世宏共两次销售假烟,罗汉成负责联系假烟、管账,汇款凭证让李世宏看过后撕毁,存放假烟的仓库系李世宏联系。

3、同案人张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称:其系天津市西青区王兰庄批发市场荣杰烟酒经营部负责人,2012年4月至2013年10月,其从李世宏、罗汉成处购进约十几万元的假烟,大概有一百多箱。

4、同案人张某甲供述及辨认笔录称:2012年开始,其从李世宏、罗汉成处购进五万多元的假烟,不到一百箱,在天津西青区金三角农贸市场经营的门市销售。

5、证人郝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将自己的仓库租赁给李世宏、罗汉成使用,见他们拉过几次货,包装箱上写着电器配件。

6、罗汉成向被告人李世宏转账的邮政银行转账凭单证明,罗汉成分别于2012年8月12日、9月21日向李世宏转账9万元、13万元。

7、罗汉成银行卡转出交易明细表证明,经李世宏确认,2012年4月至2013年7月,共有11笔转账计款1425750元系李世宏、罗汉成一起购买假烟时给发货方打的烟款,李世宏并在11笔交易明细中捺上手印。

二、2013年9月24日,被告人李世宏伙同罗汉成从河南省漯河市再次购进一批假冒卷烟,由韩某某(另案处理)驾驶豫R55416货车运往天津,当该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冀豫界时被南乐县烟草专卖局查获,当场从货车上扣押假红双喜(软)950条,假黄山一品(硬)1000条,假红梅(软)6200条,假哈德门(黄硬)1600条,假芙蓉王50条。经鉴定,涉案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货值金额共计337500元。

原判认定本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世宏及同案人罗汉成、韩某某供述,证人贾某某、陈某证言,南乐县烟草专卖局现场笔录、移送清单,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濮阳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卷烟价格认定书,被告人李世宏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南乐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世宏明知是假冒伪劣卷烟而伙同罗汉成予以销售,货值金额1425750元,另欲销售337500元的假冒伪劣卷烟,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系共同犯罪。鉴于李世宏系初犯,属坦白,且部分事实属犯罪未遂,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世宏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涉案车辆李世宏所有的津MJXXXX号灰色长安牌轻型封闭货车予以没收。

上诉人李世宏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李世宏参与第一起犯罪销售假烟金额142575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第二起属犯罪预备而非犯罪未遂,请求依法改判。

濮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李世宏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

一、2012年4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李世宏伙同罗汉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由罗汉成联系货源、结算烟款,李世宏联系仓库,二人非法购进假冒卷烟,并在张某某(已判刑)、张某甲(另案处理)经营的烟酒门市进行销售,金额达10余万元。

认定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除原审当庭出示的证据外,二审期间本院调取如下证据:

1、南乐县人民法院(2014)南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张某某从李世宏、罗汉成处购进假烟10万元予以销售,被南乐县人民法院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2、南乐县公安局乐公(治)诉字(2014)0233号起诉意见书证明:同案人张某甲自2012年3月以来从李世宏、罗汉成处购进假烟5万余元予以销售,被南乐县公安局以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移送审查起诉。

二、2013年9月24日,被告人李世宏伙同罗汉成从河南省漯河市再次购进一批假冒卷烟,由韩某某(另案处理)驾驶豫R55416货车运往天津,当该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冀豫界时被南乐县烟草专卖局查获,当场从货车上扣押假红双喜(软)950条,假黄山一品(硬)1000条,假红梅(软)6200条,假哈德门(黄硬)1600条,假芙蓉王50条。经鉴定,涉案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货值金额共计337500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及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一致,原判认定的证据均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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