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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生意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2011)范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生意,男,汉族,高中文化,原河南兵港物流公司范县分公司经理。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于2010年05月24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1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司潮晨,男,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

(2011)范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生意,男,汉族,高中文化,原河南兵港物流公司范县分公司经理。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于2010年05月24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1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司潮晨,男,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生意犯挪用资金一案,于2011年0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姜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生意及其辩护人司潮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8年04月25日至2010年05月23日,被告人周生意在担任河南兵港物流公司范县分公司经理期间利用代收公司货款的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货款553332.5元。案发后,返还赃款343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生意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生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周生意不是河南兵港物流公司的职工,在兵港公司周生意没有工资,周用自己的生产资料(汽车、仓库)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取的运费,被河南兵港公司攫取一大部分,剩下一小部分就是周的工资,职工应该有的社会保险一概没有;周生意的范县分公司貌似兵港物流的分支机构,实际是周生意一人出资。所以两个公司无隶属关系。周生意不是挪用资金罪的主体。2、如果硬要把周当犯罪主体对待,就意味着范县分公司就是兵港物流公司的分支机构,周作为经理在2009年9月8日的车祸就是因为履行职务,车祸造成28人受伤,赔偿责任就应由兵港物流公司承担,但兵港物流公司没有承担赔偿责任,至今周生意已经赔偿50多万元,周生意是用兵港物流公司的钱摆平了兵港物流公司的事。周生意无论是不是兵港物流公司的职工,都不是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04月25日至2010年05月23日,被告人周生意在担任河南兵港物流公司范县分公司经理期间利用代收公司货款的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货款553332.5元。案发后,返还受害单位343000元。

另查明,河南兵港物流公司于2011年09月24日为被告人周生意出具谅解书,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周生意的供述,承认其作为范县兵港物流分公司的经理,具有代收货款的职责,截止到2010年05月23日,共欠河南兵港物流公司货款553332.5元。

2、证人证言

⑴周生意之妻张XX2010年05月25日的证言,我在范县兵港物流分公司帮我丈夫干物流,具体是卸货、发货和带孩子做饭。周生意欠郑州总公司30万元钱,2009年09月08日在滑县拉货的车出车祸了,因手头上没钱,所以周生意就动用公司这30万元货款赔偿给受害人了。周生意在动用这30万元货款时没有给郑州总公司说。

⑵河南兵港物流公司董事长王XX2010年05月11日的证言,自2008年06月份到2009年04月份范县分公司一直拖欠总公司货物,欠款46万余元。财务部门经常催要,而周生意对财务人员态度硬,说没钱。

⑶河南兵港物流公司财务部刘X、侯XX、刘XX的证言,均证实,最后对账在2010年06月01日,截止到2010年05月23日,范县分公司欠款553332.5元。

⑷河南兵港物流公司史XX2010年05月12日的证言,我今年03月份到公司上班二周后,公司财务部让我给范县分公司周生意催要货款,当时我不知道欠公司那么多货款。我先后给周生意打了十多次电话,他说这就打货款,但是他就是不打货款。

3、书证

⑴报案材料及控告书(公安二卷55-57),证明案发经过。

⑵聘书、身份证明、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承包协议、协议书(公安二卷58-72),证实被告人周生意2008年04月15日被聘任为范县兵港物流公司经理。

⑶河南兵港物流公司的《分公司管理规定》(公安二卷73-77),证实分公司应及时将货款存入总公司账户。

⑷兵港物流公司授权委托书(公安二卷78-80),证实兵港物流公司委托史XX作为立案代理人;兵港物流公司委托世纪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周生意任职期间的职务侵占数额进行认定。

⑸周生意委托张XX对帐的委托书(公安二卷143-144),证实被告人周生意委托张XX与兵港物流公司对帐。

⑹2010年6月1日的货款结算单(公安三卷173),上次结算累计欠款556379.5元,减余货代收款18711元,累计欠款553332.5元。

⑺河南兵港物流公司出具的证明(公安三卷175),2010年06月1日总公司与范县分公司解除合同,范县分公司还欠总公司货款553332.5元,这次清算实际未提货款有18711元,已从账目中减去。

⑻还款计划、存款凭条、收条、河南兵港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公安三卷179-182),自2010年06月01日,周生意分别还款20万、10万、3万、8千、5千元。

⑼河南兵港物流服务有限公司2010年09月13日“情况说明”(公安二卷154):“2010年05月河南兵港物流向范县经侦大队报案,周生意积极配合,向公司退回30万元货款,使公司减少部分损失,鉴于周生意在经营期间车辆出车祸,目前经济状况困难,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不再追究周生意刑事责任”。

⑽河南兵港物流服务有限公司2011年09月24日“谅解书”:“经范县经侦大队侦查调解,分部经理周生意态度良好,已退还公司货款三十余万元,经公司董事会研究,本着和谐社会以人为本的原则,给周生意改正错误的机会,特向范县法院申请从轻处理,望贵院批准办理”。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生意利用代收货款的职务便利,私自挪用公司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辩护人的无罪辩护理由与被告人确有代收兵港物流公司货款的职权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生意认罪态度较好,且获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生意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刘树峰

审判员  石宝文

审判员  路 坦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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