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刑初字第00023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4)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派检察员朱永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11月间,被告人韩某某先后三次从他人手中购得盗窃的电动车14辆,转卖从中牟利。上述电动车总价值28418元。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它罪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012年5月-11月间,被告人韩某某先后三次从他人手中购得盗窃的14辆电动车转卖给他人,从中获取利润。上述电动车总价值2841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买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它罪没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撤销台前县人民法院(2014)台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主文中被告人韩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八个月又十天,即被告人韩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潘爱英
审判员 周广华
审判员 田孝鹤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任占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