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三刑终字第00039号
原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彭勇,四川洪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犯强奸罪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灵刑初字第28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书平、李宁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彭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4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灵宝市故县镇蔡岔矿区1068坑口自己宿舍门前,将从此路过的张某强行拉进宿舍压倒在床上欲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在张某反抗过程中其丈夫周某闻声赶到宿舍阻止,何某某未能得逞。
2014年5月9日,被告人何某某在其表兄张某某的陪同下到灵宝市公安局故县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甲、周某乙、孙某某、姚某某、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张某某、刘某某、周某己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物证衣物,书证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户籍证明、到案证明,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应予惩处。被告人何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犯罪以后虽然能够自动投案,但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不认定为自首。遂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上诉人何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应宣告其无罪。其辩护人称,原判认定何某某强奸证据不足,被害人的陈述与证人周某的证言不客观、不真实;被害人衣服上未检测出被告人生物体征信息,其在事后第二天、第三天才提到身体受伤,不能排除其他可能;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签名不完整,询问笔录时间重合,请求撤销原判,宣告上诉人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二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何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手机一部及照片十张,以证明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关系比较熟悉;四川省南江县某某镇某某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四川省南江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及诉求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其所在村民委员会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出庭检察员当庭提交了灵宝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关于20140427灵宝市故县镇蔡岔1068坑口强奸案的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周某己证明各一份,以证明现场由灵宝市公安局技术员赵明超、薛肖猛勘查,周某己在场见证,技术员与见证人均在现场勘查笔录上签名,后期材料制作时薛肖猛、周某己外出未进行签名;灵宝市公安局故县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证明制作周某乙手机在现场拍照的照片未作任何修改,并说明询问笔录时间重合系电脑系统时间误差所致。
二审庭审中,出庭检察员认为辩护人提交的手机卡不存在,不能证明手机和照片来源合法,被害人与被告人关系一般,村委会及居委会证明与案件没有关联,且有证人证明何某某在老家名声不太好。辩护人认为出庭检察员提交的现场勘查笔录原始记录是复印件,不能说明是当时制作的,对电脑出现误差不认同。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检察员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应予确认;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反映一定案情,应结合在案其他证据使用。
关于上诉人何某某及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应宣告其无罪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的陈述与证人周某的证言不客观、不真实之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和证人周某甲及周某乙等人的证言相吻合,证实在案发当晚,被告人何某某对被害人张某实施强奸时,因被害人丈夫周某发现并进行阻止而未能得逞,另有被害人受伤情况及被撕烂的内衣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何某某强奸未遂的事实,且何某某的辩解与被害人的陈述存在矛盾,亦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其上述理由和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签名不完整,询问笔录时间重合,经查,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部分询问笔录在形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出庭检察员当庭提交的情况说明等,对存在的瑕疵作出了合理解释,应予采信。辩护人其他辩护意见与一、二审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何某某强奸未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建光
代理审判员 吕芳芳
代理审判员 王 博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兀晓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