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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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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少刑初字第00057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1991年6月1日被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5日被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少刑初字第00057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1991年6月1日被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5日被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9日被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2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经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书学、贺晓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日15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商丘市梁园区八一路西路丹尼斯超市停车场,使用自制工具盗走乔某某百事利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32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系累犯。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15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商丘市梁园区八一西路“丹尼斯”超市停车场,使用自制的作案工具盗走被害人乔某某“百事利”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32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被告人曹某某供述、被害人乔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盗物品照片、前科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曹某某能坦白认罪,本院予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曹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献忠

审 判 员  苏 君

人民陪审员  袁 林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唐健棋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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