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少刑初字第00039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纪某某,男,1971年8月9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书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纪某某酒后驾驶豫N-K3861号海马牌轿车沿商丘市平原路由北向南行驶,在行驶至与团结路交叉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孙某某驾驶的豫N-T8570号出租车在左转弯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纪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27.97mg/100mL。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纪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纪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纪某某醉酒后驾驶豫N-K3861号“海马牌”轿车沿商丘市平原路由北向南行驶,在行驶至团结路交叉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孙某某驾驶的豫N-T8570号出租车在左转弯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纪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27.97mg/100mL。民事赔偿庭前已赔偿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被告人纪某某供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驾驶证复印件、赔偿凭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纪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系初犯,民事赔偿已赔偿被害人。本案在审理中了解到被告人纪某某在家期间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献忠 审 判 员 蒋建平 人民陪审员 周文兰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楠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