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少刑初字第00025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乃勤(又名雷占厂),男,1976年5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住淮阳县新站镇雷小庄,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8月9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8月20日被淮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付一坤,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乃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雷某某、雷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大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雷某甲、委托代理人许庆丰、被告人雷乃勤及其辩护人付一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雷乃勤与被害人雷某某及其子雷某甲系同村邻居,双方因建房问题曾发生纠纷。2014年7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雷乃勤在自家西瓜地摘西瓜时,雷某某父子路过,三人再次发生争执,双方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雷乃勤的弟弟雷某乙(另案处理)赶到现场,持刀将被害人雷某某、雷某甲砍伤,被告人雷乃勤持铁锹将被害人雷某甲右腿打伤。经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雷某某右面部眉弓、枕部、左上臂、左前臂创伤累计长度19.2cm,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雷某甲右胫骨下段骨折、右排骨近端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左耳廓自根部断离,构成重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雷乃勤赔偿了被害人雷某某、雷某甲经济损失,被害人雷某某、雷某甲表示谅解,申请撤诉不再追究被告人雷乃勤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乃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且有证人吕某某、雷某珍、雷某生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雷某甲、雷某某的陈述,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淮公(刑)鉴(伤鉴)字(2014)102号鉴定书、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淮)鉴(活)字(2014)101号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协议书、撤诉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乃勤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乃勤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乃勤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雷乃勤当庭能够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且已赔偿被害人雷某某、雷某甲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雷某某、雷某甲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乃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