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云朋,曾用名白云羽,男,199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淮阳县,系河南省陈州高级中学学生,住淮阳县西关育才小区。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10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4)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云朋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炳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云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9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白云朋窜至淮阳县西城区东云阁大酒店内,趁他人参加婚礼混乱之际,潜入一楼贵宾室内将被害人殷某某放在椅子上的两个手提包内的一部手机,两枚戒指及200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69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云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殷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殷某某、龙某某、侯某某、常某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扣押决定书及赃物照片、指认现场笔录、抓获经过、鉴定报告、领条、学籍信息及成绩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云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云朋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在校学生,赃款及赃物已全部追回退给失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白云朋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量刑幅度内适当确定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云朋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