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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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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萍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少刑初字第00015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萍,女,1987年5月18日出生,回族,高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住址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现暂住淮阳县城关回族镇白阁村郭庄村。因涉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少刑初字第00015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萍,女,1987年5月18日出生,回族,高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住址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现暂住淮阳县城关回族镇白阁村郭庄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8月12日在安微省五河县被抓获,同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8月21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4)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0月12日晚19时许,被告人苏萍伙同梁盼盼、孔玉芬、苏丹(三人另案处理)将淮阳县二高女生辅导员白某某位于该校院内的住室门跺开,并将白某某打伤。经鉴定,白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被告人苏萍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曾某某、彭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苏丹、梁盼盼、孔玉芬的供述、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淮阳县公安局淮公刑技法活检字第325号鉴定书及伤情照片、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关于白某某损伤程度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协议书、撤诉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萍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萍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被告人苏萍当庭能够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白某某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白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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