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002号 罪犯张金龙,男,198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7日作出(2010)商刑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金龙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4日作出(2010)豫法刑四终字第173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9年2月19日起至2021年2月18日止。于2011年10月14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金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张金龙自入狱服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9年1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张金龙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将被害人周某某骗至商丘市民主路303汽车站对面胡同“大中旅社”205房间内,对周某某进行恐吓后,被告人张金龙及其同案强行与周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同时认定被告人张金龙为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金龙自入狱服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4月20日、2014年2月20日共表扬2次;2013年2月19日、2013年11月20日共记功2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关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金龙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金龙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2009年2月19日起至2019年12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