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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张长明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149号 罪犯张长明,男,196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淇县。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20日作出(2001)鹤刑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149号

罪犯长明,男,196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淇县。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20日作出(2001)鹤刑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长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私藏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4112.7元(含已支付4200元)。被告人张长明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6日作出(2001)豫刑一终字第41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1年9月6日起。于2001年10月19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张长明在执行期间,2003年9月6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6年3月7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9年5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2012年1月6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长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

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张长明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1年6月2日被告在淇县下庄公路上晒小麦时,被害人王某甲等驾车路过掉下两袋小麦,王某甲认为是被告晒麦占道所致,引起争吵斯打,致被告轻伤,当晚,王某甲、王某乙再次找到被告家中索赔时,被告持猎枪朝王某甲胸部开一枪,致王某甲当场死亡,王某乙跑时又被被告开枪击中致轻伤,后被告自首。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长明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6月18日、2014年11月20日共表扬2次;2012年11月20日、2014年7月20日共记功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彭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长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长明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2006年3月7日起至2019年3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姜新龙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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