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051号 罪犯彭伟,男,1983年9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罗山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怀刑初字第002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彭伟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95126元。被告人彭伟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2013)二中刑终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2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于2013年3月26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彭伟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彭伟自入狱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2年2月2日5时许,被告人彭伟与其妻张盈丽在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天毅隆农副产品市场蔬菜销售区的69-70号自家摊位内,私自使用煤炉生火取暖。13时许,因69号摊位内东南角距门口约1米处起火而引发火灾,致使市场内80余个摊位被烧毁。经鉴定,被烧毁物品总价值1497382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彭伟自入狱服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0月20日、2014年4月20日、2014年8月20日共表扬3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张某某、梅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彭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彭伟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刑期自2012年2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