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050号 罪犯徐二伟,男,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商水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10月6日作出(1994)周法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二伟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12月15日作出(1994)豫法刑二核字第105号刑事裁定,核准执行。刑期自1994年12月15日起,于1995年1月11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罪犯徐二伟在执行期间,1996年12月30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1年3月14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4年7月8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月17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9月16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3年1月24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徐二伟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徐二伟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徐二伟于1994年1月至3月间,伙同他人先后窜到县城关供销社等地对过往旅客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行搜身,劫得现金、衣物等价值9000余元,抢劫3次。同时认定为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二伟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月20日、2013年7月20日、2013年12月20日、2014年6月20日、2014年12月20日共表扬5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王某某、何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徐二伟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二伟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01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