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973号 罪犯徐瑞,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唐河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30日作出(2007)南刑三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瑞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65221元。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8日作出(2007)豫法刑四复字第0011号刑事裁定。核准执行。刑期自2007年12月19日起。于2008年1月16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罪犯徐瑞在执行期间,2010年6月5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2年6月21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徐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徐瑞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6年12月11日4时许,被告人徐瑞与其妻子即被害人李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徐瑞产生杀被害人李某某的念头,遂用双手卡住被害人李某某的脖子,致其死亡。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瑞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8月20日、2013年1月20日、2013年6月20日、2013年12月20日、2014年5月20日共表扬5次;2012年2月22日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崔某某、侯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徐瑞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瑞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30年1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姜新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