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162号 罪犯徐运生,男,196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文盲,河南省滑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11日作出(2006)安刑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运生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7932.68元。被告人徐运生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23日作出(2006)豫法刑二终字第20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6年10月23日起。于2006年12月21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徐运生在执行期间,2009年8月24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12年5月16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徐运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徐运生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5年6月21日早8时许,被告人徐运生在其家与被害人徐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人徐运生用一根木棍照徐某某头部猛击一下,致其死亡。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运生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12月20日表扬1次;2012年9月20日、2013年9月20日、2014年8月20日共记功3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徐运生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运生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2009年8月24日起至2025年11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姜新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