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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徐青河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754号 罪犯徐青河,又名徐红新,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社旗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1日作出(2004)南刑一初字第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754号

罪犯徐青河,又名徐红新,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社旗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1日作出(2004)南刑一初字第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青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1298.85元。刑期自2004年12月21日起。于2005年3月23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罪犯徐青河在执行期间,2007年4月20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10年1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2012年5月16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徐青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徐青河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0年3月1日下午,徐青河与被害人徐某某酒后因琐事发生争吵、厮打,被人拉开后,徐青河回家拿一把刀返回找到徐某某,朝徐某某胸部猛刺一刀,致徐某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徐青河作案后外逃,2004年5月23日投案。同时认定被告人徐青河系自首。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青河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6月20日、2013年9月20日共表扬2次;2013年4月20日、2014年7月20日共记功2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徐青河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青河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自2007年4月20日起至2022年2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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