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035号 罪犯张连才,男,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文盲,原住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2011)山刑终字第1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连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2021年12月23日止。于2012年1月6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连才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张连才自入狱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1年6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连才进入鹤壁市山城区红旗街市委家属院军转楼西单元1楼西户陈某某家中,抢走手机2部,价值1100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连才自入狱服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6月20日、2014年10月16日共表扬2次;2013年2月20日、2014年5月20日共记功2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刘某某、黄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连才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连才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2021年1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