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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张连志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160号 罪犯张连志,又名张灵通,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武陟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7日作出(2003)焦刑一初字第5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160号

罪犯张连志,又名张灵通,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武陟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7日作出(2003)焦刑一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连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张连志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18日作出(2004)豫法刑一终字第04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4年8月18日起。于2004年12月1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张连志在执行期间,2007年4月20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9年9月23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2012年5月16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连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张连志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3年7月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连志的堂兄张某甲与本村村民冯某甲、冯某乙等人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张连志等家人闻讯赶到,参与殴打,打斗中张连志从其父张某乙手中夺下单刃刀,朝冯某乙左胸捅一刀,又追上冯某甲朝其臂部捅两刀,致冯某乙死亡,致冯某甲轻伤。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连志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系残犯。2012年11月20日、2013年4月18日共表扬2次;2012年5月20日、2014年2月20日共记功2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残疾罪犯鉴定表及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罗某某、马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连志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连志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2007年4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姜新龙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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