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085号 罪犯张永杰,又名张小九,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住河南省南召县,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1日作出(2007)南刑一初字第0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永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92925.30元。原审被告人张永杰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3日作出(2007)豫法刑一终字第21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7年11月27日起,于2007年12月5日送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罪犯张永杰在执行期间,2010年6月5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2年6月21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永杰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张永杰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6年7月22日下午,被告人张永杰和妻子经检查均患有淋病,因无钱看病,被告人张永杰让妻子用电话将其姘夫陈某某约至家中,用绳子把陈某某的双手绑在背后,将陈某某身上的630元现金和一部手机掏走,陈某某多次试图逃跑,遭到被告人张永杰的殴打及阻拦。7月23日晚,陈某某身体状况恶化,被告人张永杰遂找到亲戚张某某用三轮车将陈某某拉至南召县城郊乡杨树桠207国道边扔下,致其死亡。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永杰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9月22日、2014年2月22日共表扬2次:2012年5月22日、2013年4月22日共记功2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证人构某某、证人郭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永杰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永杰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29年9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