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976号 罪犯张波,男,198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淅川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1日作出(2006)南刑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张波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6日作出(2006)豫刑一终字第49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7年11月27日起。于2010年12月9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罪犯张波在执行期间,2010年9月10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2年9月25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张波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5年8月4日晚,被告人申岐朝与被害人许某某喝酒时发生争执,即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波等人,让其喊人去帮忙打架。被告人张波等人乘坐出租车到达淅川县矿产局路口,经被告人申岐朝指认上前殴打被害人许某某,被告人张波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对许某某连刺数刀,致其死亡。2005年8月3日晚,被告人张波伙同刘璐等人在淅都宾馆304房间,先后采取暴力手段强奸了被害人温某某。同时认定为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波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6月20日、2014年11月20日共表扬2次;2013年1月20日、2014年1月20日共记功2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叶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波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波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31年6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姜新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