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187号 罪犯张行宽,男,197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河南省濮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5日作出(2011)华区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行宽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被告人张行宽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2011)濮中刑二终字第7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11月12日起至2021年5月11日止。于2012年3月14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行宽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张行宽自入狱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行宽自2006年1月以来,利用担任濮阳市高新区新习乡财税所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从乡政府账户中取出16.5万元,存入个人账户,用于购买个人住房。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行宽自入狱服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8月15日、2014年11月20日共表扬2次;2013年3月18日、2014年5月15日共记功2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行宽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行宽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10年11月12日起至2020年7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