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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张绍树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761号 罪犯张绍树,男,196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罗山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信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2月5日作出(1996)信中法刑初字第152号刑事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761号

罪犯张绍树,男,196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罗山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信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2月5日作出(1996)信中法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绍树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自1996年12月5日起。于1997年1月21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罪犯张绍树在执行期间,2001年3月14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4年7月8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7月18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0年5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2年9月28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绍树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张绍树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1994年至1995年间,张绍树伙同尹为强、邹新友等人单独或结伙,窜至息县、罗山县等乡镇,盗窃作案35起,盗窃牛、猪、自行车等物资,折款总价值人民币18446元。同时认定被告人张绍树系累犯、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绍树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1月20日、2014年7月20日共表扬2次;2013年7月20日记功1次;2012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张某某、郭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绍树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绍树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01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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