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857号 罪犯张福民,别名小黑,男,197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河南省新密市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9日作出(2001)郑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福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30日作出了(2003)豫法刑一复字第100号刑事裁定,核准执行。刑期自2003年12月30日起。于2004年4月28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张福民在执行期间,2005年12月30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9年8月25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12年5月16日减刑一年三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福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张福民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福民与同村村民田某某因琐事多次发生纠纷怀恨在心,2001年8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张福民携带一把尖刀,窜至同村的代销点门前,见田某某躺在竹椅上睡觉,即持刀照其腹部猛刺一刀,致田某某失血性休克死亡。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福民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9月20日、2013年9月20日、2014年12月20日共记功3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史某某、黄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福民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福民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2009年8月25日起至2027年2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姜新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