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200号 罪犯张玉锋,男,199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2008)红刑初字第2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玉锋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组织、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张玉锋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30日以(2009)新刑二终字第5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8年3月24日起至2023年3月23日止。于2009年5月20日送入河南省郑州未管所服刑改造,于2012年11月26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罪犯张玉锋在执行期间,2011年5月24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9月29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玉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2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张玉锋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7年以来,被告人张玉锋加入以裴海滨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利用赌博、强迫、组织卖淫活动进行牟利,在新乡市及周边县区实施了组织卖淫,故意伤害,敲诈勒索,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违法犯罪活动。同时认定为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玉锋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0月20日、2014年1月20日、2014年6月20日、2014年11月20日共表扬4次;2013年5月20日记功1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张某某、段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玉锋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玉锋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08年3月24日起至2019年10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