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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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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等4人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刑初字第058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5年1月9日被封丘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刑初字第058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5年1月9日被封丘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5年1月9日被封丘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5年1月9日被封丘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女,196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5年1月6日被封丘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5)0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杨某某、杨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杨某某、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甲、张某甲、杨某某经温飞(另案处理)联系,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位于荆隆宫乡后桑园外国语学校南边的杨树滥伐,经封丘县林业技术推广站鉴定,采伐林木共计12棵,折合立木材积15.709立方米。杨某甲于2015年1月7日向林业局补交育林金共计93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甲、张某甲、杨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要求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甲、张某甲、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均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甲、张某甲、杨某某经温飞(另案处理)联系,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位于荆隆宫乡后桑园外国语学校南边的杨树滥伐,经封丘县林业技术推广站鉴定,采伐林木共计12棵,折合立木材积15.709立方米。杨某甲于2015年1月7日向林业局补交育林金共计93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

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甲、张某甲、杨某某均为刑事责任能力人。

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甲、张某甲、杨某某均无犯罪前科。

电锯一把:证明滥伐林木时的作案工具。

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的作案现场情况。

鉴定意见:证明封丘县林业技术推广站鉴定报告该被滥伐林木数额为15.709立方米。

勘验笔录:证明勘验现场情况。

试听资料:光盘一张证明四被告人滥伐林木的情况。

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杨某甲于2015年1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杨某某于2015年1月9日分别被封丘县森林公安局传唤到案。

证人证言

1、证人胡某某、温某、杨某某的证言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甲、张某甲、杨某某滥伐林木的情况。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甲、张某甲、杨某某滥伐林木的情况。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杨某甲、张某甲、杨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杨某某、杨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放立社会不致再给社会造成危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均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杨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作案工具电锯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李  怀  勇

审判员 张  军  锋

审判员 刘  志  民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张利红(代)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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