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猥亵儿童,于2014年12月31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猥亵儿童罪,2015年1月14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猥亵儿童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又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0日19点左右,在封丘县潘店镇贾色村,被告人李某某骑电动车路过王某乙家门口处,看到受害人王某正同小伙伴王某乙、王某某、王某甲在路灯下做游戏,遂停车上前与他们搭讪,李某某将王聪拉到跟前,用手抚摸王某肚子、屁股等部位,后王某挣脱跑掉。 公诉机关提供证据:1、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及抓获证明;被害人王某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猥亵儿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猥亵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称他只与其中一个叫博博的说几句话,骑车走了,没有拉那个小妮,也没有摸她,他认为自己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19点左右,在封丘县潘店镇贾色村,被告人李某某骑电动车路过王某乙家门口处,看到受害人王某正同小伙伴王某乙、王某某、王某甲在路灯下做游戏,遂停车上前与他们搭讪,李某某将王聪拉到跟前,用手抚摸王某肚子、屁股等部位,后王某挣脱跑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 证明李某某出生于1957年12月9日,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前科证明: 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 3、抓获证明: 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系抓获归案。 被害人王某的户籍证明; 证明被害人2006年6月28日出生,系9周岁以下儿童。 5、封丘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猥亵儿童案发现场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 证明了2014年12月30日晚上6点多钟,其儿子王某丙与女儿王某(受害人)和王应日、王东波一起在街上玩,李某甲在王东波家说话儿,听到其女儿喊着跑过来,很害怕的说:“妈,有个魔鬼,有个老头,他摸我了,把我衣服掀起来摸我肚子了。”李某甲问:“谁啊。”波波说:“我知道是谁。”就把李某甲领到李某某家,说就这一家的人。后来找到李某某,其女儿说:“就是他,就是他,然后害怕就跑了。”李某某不承认,李某甲就报警了。 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证明2014年12月30日晚上,当时天都黑了,他们几个在玩跳方格游戏,有个老头不知道叫啥,是本村的人,骑着电车到那问王某,你们几个谁最性?王某说王某某最性。这个老头说小妮你过来。王某就到这个老头跟去,老头一只手拽住王某的衣服,另一只手伸进王某的上衣内摸,又伸进王某的裤子里摸,王某吓得挣开跑了。后来王某的妈妈领着他们去找那个老头了。 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 证明2014年12月30日晚上,他俩与王某甲的姐姐王某(被害人)在王某乙家门前胡同口处路灯下玩游戏,有一个他村的老头不知道叫啥,骑电动车到那问他们谁最性。王某说王某某最性。老头就让王某到他跟前去,并抓着王某的衣服拉到他跟前,当时没看到发生什么事情,只听到王某哭着喊:“鬼啊,鬼啊。”并朝王某乙家路了。那个老头骑电动车跑了。过一会儿,王某甲的妈妈李某甲带着他们几个去找那个老头了。 四、被害人王某的陈述 陈述了2014年12月30日晚上与其弟弟、王东波(博)、王某某在街里玩游戏,有一个老头骑电动车到那后问他们几个谁最性。然后把电车扎那就去拽王某,把手伸进衣服内摸她的肚子,还伸进裤子内,摸她的屁股。王某以为是鬼就跑了。回家后告诉她妈,她妈领着他们几个去找这个老头了。 五、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供述了2014年12月30日晚上大概7点多钟,其骑电动车从老院到新院,半路上在王男志家南边路边的路灯下,见有几个小孩在那玩游戏,就停下来问波波(博博)谁玩的好。波波用手指其他人,意思是他们玩的好。李某某又用手指着问那个小妮是谁,可能是当时用手指的时候碰住那个小妮了,其他没动手,然后李某某就骑车回去了。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猥亵儿童,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庭审中不供述对被害人实施猥亵行为。辩称其根本没有拉被害人王某,只是用手指时碰住她了。经查,被害人陈述的内容与证人证言之间及其他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能够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故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怀 勇 审判员 张 军 锋 审判员 刘 志 民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张利红(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