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刑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5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4年11月18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0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48年1月1日出生,汉族,文盲,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4年11月18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0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郜时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份,被害人刘某某带领打井队到封丘县李庄镇刘庄村南水北调重大项目第四期八十七标项目部实施打井工程。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商议后以语言威胁手段向刘某某索要现金。2014年5月份,刘某某被迫同意将5000元从项目款里扣除给杨某某及李某某。2014年6月份杨某某、李某某从项目部领取现金4000元,二人将所得赃款平分。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所得赃款4000元已退还给被害人刘某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要求对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被害人刘某某带领打井队到封丘县李庄镇刘庄村南水北调重大项目第四期八十七标项目部实施打井工程。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商议后以语言威胁手段向刘某某索要现金。2014年5月份,刘某某被迫同意将5000元从项目款里扣除给杨某某及李某某。2014年6月份杨某某、李某某从项目部领取现金4000元,二人将所得赃款平分。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所得赃款4000元已退还给被害人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 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的户籍证明; 证明二被告人为刑事责任能力人。 前科证明; 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无犯罪前科。 到案经过; 证明封丘县公安局李庄派出所电话通知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到案。 收到条; 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将赃款4000元已退还给被害人刘某某。 撤诉书; 证明被害人刘某某领到退还款4000元,要求对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从轻处罚的情况。 现场图、现场照片; 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的作案现场情况。 证人证言 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敲诈勒索被害人刘某某4000元的情况。 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敲诈4000元的情况。 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敲诈被害人刘某某4000元的情况。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能退还被害人财物,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怀 勇 审判员 张 军 锋 审判员 刘 志 民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利红(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