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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朱贵河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150号 罪犯朱贵河,又名朱中国,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项城市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9月1日作出(1997)周刑初字第5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150号

罪犯朱贵河,又名朱中国,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项城市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9月1日作出(1997)周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贵河犯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9月25日作出(1997)豫刑一核字第085号刑事裁定,核准执行。刑期自1997年9月25日起。于1997年12月1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朱贵河在执行期间,1999年9月25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1年12月25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6年1月11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5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2012年1月6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朱贵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朱贵河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自1994年10月至1996年8月间,被告人朱贵河趁夜深人静之际,携带手电灯,挖洞工具先后窜到项城市多村、商水县等地采取挖洞入室盗窃作案2起,盗现金及烟、迷雾机等价值89000余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贵河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1月20日、2014年5月20日共表扬2次;2012年9月20日、2013年6月20日共记功2次;2012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残疾罪犯鉴定表及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刘某某、马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朱贵河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贵河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2001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姜新龙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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