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768号 罪犯朱国宾,男,196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许昌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27日作出(2005)鹤刑初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国宾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15日作出(2005)豫法刑一终字第0054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6年3月15日起。于2006年6月1日送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罪犯朱国宾在执行期间,2008年12月10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12年1月6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朱国宾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朱国宾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1996年10月15日凌晨,被告人朱国宾伙同他人,窜到新郑市梨河镇路边“梨河”供销社批零部,翻墙入院,并持该门市部的铁锤,将在该门市部内睡觉的陈某某打死,致一人重伤。同时认定其为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国宾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月20日、2013年6月20日共表扬2次;2012年7月20日、2014年5月20日共记功2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张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朱国宾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国宾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自2008年12月10日起至2026年1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