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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朱平天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742号 罪犯朱平天,又名朱剑平,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平舆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2月5日作出(1996)驻中法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742号

罪犯朱平天,又名朱剑平,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平舆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2月5日作出(1996)驻中法刑初字第1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平天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元。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月21日作出(1997)豫法刑二核字第1号刑事裁定,核准执行。刑期自1997年1月21日起。于1997年4月14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罪犯朱平天在执行期间,1999年1月30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1年5月25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5年1月26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08年5月21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2011年5月19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朱平天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朱平天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朱平天于1996年1月23日上午因一辆自行车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吵,被害人李某某之妻也出来辱骂被告人朱平天并发生厮打,朱平天持刀朝被害人李某某胸、腹部连刺三刀,致被害人李某某当场死亡。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平天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11月20日、2013年4月20日、2013年9月20日、2014年3月20日、2014年8月20日共表扬5次;2011年7月22日、2012年6月20日共记功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朱平天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平天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2001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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