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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朱建森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891号 罪犯朱建森,又名朱建申,男,1970年8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24日作出(2003)许中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891号

罪犯朱建森,又名朱建申,男,1970年8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24日作出(2003)许中刑一初字第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建森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5000元。附带民事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16日作出(2004)豫法刑二终字第1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4年6月16日起。于2004年9月30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罪犯朱建森在执行期间,2006年9月29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9年1月15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12年1月6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朱建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朱建森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1999年8月13日凌晨2时许该犯朱建森、王某甲、毛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在朱家喝酒,席间因琐事朱、王、毛三人与孙某某发生矛盾,酒后当四人行至许昌市火力发电厂东围墙外时,三人用砖头猛击孙某某的头部、面部,致其颅脑损伤死亡。同时认定朱建森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建森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9月20日、2014年3月20日、2014年8月20日共表扬3次;2012年2月22日、2013年2月20日共记功2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张某某、王某乙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朱建森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建森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自2009年1月15日起至2026年1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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