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860号 罪犯朱怀起,男,1968年6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21日作出(2005)濮中刑二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怀起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2005年4月1日起。于2005年4月21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罪犯朱怀起在执行期间,2007年11月3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10年5月20日减刑一年七个月;2012年9月28日减刑一年十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朱怀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朱怀起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朱怀起2004年1月至3月间,分别伙同他人,携带作案工具,在濮阳市六塔乡、纸房乡等地,盗窃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共计作案9起,同时还参与盗窃1起。同时认定被告人朱怀起为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怀起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4月20日、2013年8月20日共受表扬2次;2012年11月20日、2014年5月20日共记功2次;2013年10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朱怀起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怀起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自2007年11月3日起至2023年1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