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958号 罪犯朱玉杯,男,199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浚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4日作出(2011)浚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玉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朱玉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日作出(2011)鹤刑终字第32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刑期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2021年3月25日止。于2011年3月10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朱玉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朱玉杯自2011年3月10日入狱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0年1月、2月期间,被告人朱玉杯伙同杨朋亮等人在浚县城关南街村委会和浚县黎明镇司某某家中盗窃财物2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00000余元。犯罪时未成年,同时认定为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玉杯自入狱服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8月20日、2014年9月20日共表扬2次;2012年2月20日、2014年3月20日共记功2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9月12日禁闭处分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处罚审批表、证人徐某某、杜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朱玉杯自入狱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玉杯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刑期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2020年10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姜新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