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904号 罪犯刘长禹,又名刘二娃,男,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南召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8日作出(2004)南刑一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长禹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人民币1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与原刑罚六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罚金人民币45000元。刑期自2004年12月8日起至2024年2月28日止。于2005年1月26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罪犯刘长禹在执行期间,2007年7月18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9月28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刘长禹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刘长禹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刘长禹于1999年冬伙同他人预谋后,窜至南召县威虎山冀某某家,强行让冀某某抱着7个月左右的儿子下山,途中将冀某某打晕,将其儿子抢走,并以12000元的价格卖掉。被告人还于2000年4月至7月间,伙同他人在栾川县城区盗窃作案6起,价值24289元。同时认定刘长禹为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长禹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9月20日、2014年10月20日共表扬2次;2013年6月20日、2014年4月20日共记功2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长禹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长禹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2004年12月8日起至2018年3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