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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李万明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809号 罪犯李万明,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鲁山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0日作(2004)郑刑二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809号

罪犯李万明,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鲁山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0日作(2004)郑刑二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万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2月18日作出(2004)豫刑一复字第97号刑事裁定,核准执行。刑期自2005年3月3日起,于2005年4月6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李万明在执行期间,2007年4月20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9年11月26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2年5月16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万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李万明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2年9月5日,被告人李万明因琐事与连某某发生纠纷,次日上午九时许,二人在荥阳市崔庙镇李某某的石料厂干活时,再次发生口角,被告人李万明趁连某某不备用事先准备好的尖刀猛刺连四肢十余下,后又用石块砸连某某的头部,致其死亡。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万明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9月20日、2014年2月20日共表扬2次;2012年6月20日、2013年3月20日共记功2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何某某、汤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万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万明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25年1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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