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076号 罪犯李万里,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杞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9日作出(2006)汴刑初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万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解爱民医疗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31日作出(2006)豫法刑一终字第38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5年6月12日起,至2020年6月11日止,于2007年2月1日送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罪犯李万里在执行期间,2010年1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2012年5月16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万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李万里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5年6月1日被告人李万里伙同李展开等人,以卖电脑为由,将被害人解某甲、解某乙从北京骗至开封市中山路22号院一出租房处,被告人李万里等人采用捆绑、殴打、持刀威胁等手段,抢劫二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余万元;1996年农历8月16日夜9时许,被告人李万里在本村李某某家喝酒时与陈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李万里持酒瓶,李某某持板凳将陈某某打成重伤。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万里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7月22日、2013年11月22日共表扬2次;2013年1月22日、2014年10月20日共记功2次;2012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证人邹某某、证人贾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万里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万里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2005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