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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宋合清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983号 罪犯宋合清,男,197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汤阴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15日作出(2003)安刑一初字第91号刑事附带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983号

罪犯宋合清,男,197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汤阴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15日作出(2003)安刑一初字第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合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宋合清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10日作出(2004)豫刑一终字第4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4年5月10日起。于2004年8月12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罪犯宋合清在执行期间,2006年11月10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10年5月20日减为有期徒刑五个月;2012年9月28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宋合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宋合清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3年4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宋合清伙同肖某等人在安阳市铁西路南段一饭店喝酒,期间被告人宋合清到饭店门外小便,恰遇路过此地的被害人何某某与刘某某等人,被害人何某某因此与被告人宋合清发生口角并厮打,肖某等人赶到现场参与殴打被害人何某某,被告人宋合清用拳头猛击被害人何某某的头面部,致被害人何某某倒地后逃离现场,被害人何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同时认定为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宋合清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7月15日、2014年11月20日共表扬2次;2013年2月20日、2014年6月20日共记功2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李某某、邢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宋合清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宋合清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自2006年11月10日起至2023年8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姜新龙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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