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612号 罪犯侯光林,原住河南省修武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2012)修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侯光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漏罪,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做出(2012)修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侯光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元。刑期自2012年2月14日至2015年8月13日止。于2013年1月10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侯光林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侯光林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1年6月19日-2012年1月2日期间,被告人侯光林伙同他人在修武县盗窃电动车7辆,价值14622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侯光林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7月表扬1次,2014年1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徐某、王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侯光林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侯光林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2012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