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755号 罪犯付振海,原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11日以(2005)山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付振海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自2004年8月12日起至2018年8月11日止。于2005年4月13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07年7月10日减刑一年,2010年6月2日减刑十一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付振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付振海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1998年夏天以来,被告人付振海趁与其继女刘岩睡在一张床上之机多次对刘实施奸淫,后付振海又以给刘岩交学费为由要挟刘岩多次与刘岩发生性关系,致刘岩于2004年元月怀孕,并于4月27日到医院做了引产手术。 经审理查明,罪犯付振海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1年2月、2011年9月、2014年1月、2014年7月表扬4次,2010年9月、2012年8月、2013年7月记功3次,2014年11月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付振海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付振海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200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梅安桥 审判员 李景昌 审判员 刘瑞欣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