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564号 罪犯付国群,原住河南省上蔡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9日作出(2009)惠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付国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7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被告人付国群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2009)郑刑一终字第52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8年12月2日至2027年12月1日止。于2010年2月4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于2012年5月23日减刑一年九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付国群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付国群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8年7月至11月间,被告人付国群伙同他人多次盗窃价值109137元,抢劫2起,价值37619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付国群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5月、2013年10月、2014年3月、2014年8月连续表扬4次,2012年12月记功1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付国群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付国群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自2008年12月2日起至2024年10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西云 审判员 刘瑞欣 审判员 李景昌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