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108号 罪犯魏明利,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封丘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1月6日作出(1998)新刑初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魏明利犯故意杀人(未遂)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奸淫幼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魏明利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2月2日作出(1999)豫法刑二终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1999年2月2日起,于1999年3月19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罪犯魏明利在执行期间,2001年2月1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3年7月15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6年7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2008年9月24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2011年1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魏明利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魏明利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魏明利于1998年4月8日晚在本村街上,采用卡脖子,恐吓等手段,将幼女化某某拉到路西,实施强奸,被杨某某发现,被告人魏明利在威逼、利诱均不能得逞的情况下,于次日凌晨持匕首、菜刀照杨某某头部猛砍,致杨某某重伤。 经审理查明,罪犯魏明利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1年12月、2012年5月、2012年12月、2013年5月、2014年10月表扬5次;2011年7月、2014年4月记功2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齐某某、智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魏明利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魏明利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2003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