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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鲁建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026号 罪犯鲁建民,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文盲,河南省鲁山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1年1月30日作出(1991)平法刑一字第6号刑事判决,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026号

罪犯鲁建民,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文盲,河南省鲁山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1年1月30日作出(1991)平法刑一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鲁建民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自1991年1月30日起。于1991年2月10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鲁建民在执行期间,2001年3月14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5年1月26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08年1月17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2010年9月16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3年1月24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鲁建民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鲁建民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1989年6月至1990年8月间,被告人鲁建民伙同刘三、刘春等人,采取持刀威胁、殴打等手段,先后在熊背乡交口村、鲁南公路上抢劫过往汽车司机和货主7次,共劫得现金630元及手表等物品。同时认定被告人鲁建民为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鲁建民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1月20日、2014年6月20日、2014年11月20日共表扬3次;2013年8月20日共记功1次。2013年度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证人柳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鲁建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裁定如下:

对罪犯鲁建民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01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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