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751号 罪犯丁洪奎,又名丁奎,原住河南省荥阳市。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郑刑二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丁洪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2019年4月13日止。原审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了(2012)豫法刑一终字第0002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2年5月10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丁洪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1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丁洪奎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1年4月2日,丁洪奎与他人因产生纠纷,双方约定在郑州市化工路白炉屯村铁路桥东200米处殴斗,在殴斗过程中致使一人被撞倒,头部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审理查明,罪犯丁洪奎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12月、2013年5月、2013年9月连续表扬3次,2014年6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丁洪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丁洪奎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梅安桥 审判员 李景昌 审判员 刘瑞欣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