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801号
罪犯胡彦峰,男,197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许昌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9日以(2004)一中刑初字第34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彦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小荣经济损失人民币52000元;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帅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品怀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菊娃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自2004年11月29日起,于2005年4月7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胡彦峰在执行期间,2007年4月20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10年1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2012年5月16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胡彦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胡彦峰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2年5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胡彦峰受杨某、杜某指使雇佣、伙同他人在北京市海淀区国家行政学院附近,持木棍、刀对王某某、张某某拦截并殴打,致王某某死亡,致张某某重伤。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彦峰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12月20日、2013年5月20日共表扬2次;2012年8月20日、2014年7月20日共记功2次;2012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田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胡彦峰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彦峰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自2007年4月20日起至2021年2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