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988号 罪犯黄海全,男,1968年5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方城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7日作出(2007)二中刑初字第197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海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自2007年10月17日起。于2008年1月28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罪犯黄海全在执行期间,2010年7月20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12年9月28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黄海全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黄海全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6年12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黄海全在北京市丰台区丽泽桥东南角停车场内,以1万余元的价格向董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28克。次日21时许,又卖于董某某甲基苯丙胺2.8克时被查获。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海全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6月20日、2014年8月20日共表扬2次;2013年1月20日、2014年3月20日共记功2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高某某、于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黄海全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海全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2027年3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姜新龙 |